beat365官方网站“公司”的全称叫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没有本质区别,核心都在于“有限”二字。只不过,后者名称中有“股份”,意味着这是一家股份可以自由买卖的公司,比如上市公司。
股东对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叫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叫“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叫“股份”,上市公司的股份叫“股票”。三种表述,一个意思。
很简单,“可以自由买卖的股份”就是与“不可以自由买卖的股份”相反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拟对外出售股份,其他股东有权优先同价购买。并且,法律允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特别限制,只要不禁止转让,这些限制通常都是有效的。
意思是股东对公司只承担出资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债务不负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债务不负责任、股份可以自由买卖的公司”。
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相当于成年自然人,因此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叫做“法人”,意思是法律拟制的人。
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要是投资失败会倾家荡产,开公司就只能是少数人的冒险,这对社会整体不利。
股东对公司的“生”和“死”承担责任。“生”是出资的责任,即股东按照承诺向公司实际投入本钱。“死”是清算的责任,即公司解散的时候,股东要负责清算公司的债务。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股东往往比较分散,法律规定由董事代替股东负责清算。
尊重游戏规则,愿赌服输,法律规定了公司破产制度,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也会制裁股东。
法律上叫做“否认法人人格”。法律能给你的,也可以拿走。比如,当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在财产、财务上混同,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宣告公司没有独立人格,混同的各方要连带清偿对方的外债。
法律的难题。人格独立与不独立没有截然分明的界线。企业集团、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公司、“99%+1%”股权结构的公司等,均是形式上合法的公司,但都存在被单一股东控制的事实。然而,法院不能仅凭股东结构判断公司是否独立,必须个案分析,一事一议,要看证据对“人格混同”的证明能否达到让法官确信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堵不如疏。傀儡股东的情况很普遍,不如放开人数限制。这是法律对现实的明智妥协。
公司法是从财务合规角度进行控制的,强制性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每年审计。如不审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形式上不同。前者是独立法人(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后者不是(老板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前者股份可以交易,可以吸收投资,后者不能,因此后者很难壮大。
后者的优势是有税收优惠,在税务局规定的营业收入范围内享受比公司低得多的所得税率,通常被用作节税。
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不了债权人。即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追究,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起诉追缴。
能够作价且可以转让的几乎任何东西都允许出资。有价值但不能转让的劳务、技能、经验、人脉不能出资。
这叫做干股,应由大股东无偿转让股份给你。如果你是公司骨干员工,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通常也由大股东无偿转让股份给你。
法律上叫做分红。“无盈不分”“一年一分”。股东只能分掉公司年度税后净利润,不能分掉公司日常的营业收入。每年只能分一次,不能分两次。
“会”字并不高深,就是“会议”的意思。股东会,就是股东开会。董事会,就是董事开会。法律规定股东、董事不能单独做出决定,只有经开会表决所做出的决定才有效。开会的形式是广义的,包括现场、网络、电线.如果大股东一股独大,还有必要开会吗?
有必要。开会有价值。开会是倾听、交流、辩论、说服的过程。开会靠信息、能力、判断力、信任度以及合作精神。开会不依靠股份的多少,只有表决才靠股份。“三人行,必有我师焉”,通过开会,小股东可以改变大股东的想法和主意。这其实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精髓。
问题不是该不该开股东会、董事会,而是怎么开会才能让决策更好更高效。这是所有会议的共性问题,也是好公司与差公司的区别之一。
不能。如果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大股东直接凭多数股份做出决定,相当于没有开会,小股东可以请法院宣告决议不成立。如果突击通知,不给小股东准备时间,小股东可以请法院撤销决议。
34.小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通常是一拨人,职能重叠,为什么还要搞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层?
平心而论,对小公司而言,这样做形式大于实质,意义不大。公司法是为大公司设计的,不是为小公司设计的。从公司的起源地英国看,最初英国政府只特许大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后来才一般性地赋予小公司独立人格,但没有单独为小公司设计一套制度。法律也确实很难为小公司单独设计一套制度。
公司是具体的人组成的,如果没有良好的制衡机制,公司会被部分人控制而丧失独立人格。如果公司普遍丧失独立人格,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也破坏该国的公司制度。
在人权、事权、建章立制上各有分工。人权上,股东会选择董、监事;董事会选择高管;总经理选择其他人。事权上,股东会决定公司年度事务(预算、决算)、长远事务(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合并分立),以及跟股东切身相关的事务(分红、增减资);董事会负责公司经营计划和机构设置;总经理负责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在建章立制上,股东会负责章程,董事会负责基本管理制度,总经理负责具体规章。
有名无实。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以检查财务。但实际情况是,法院认为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果公司阻碍监事查账,法院不管。
因为董事长通常兼任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之前,公司法只允许董事长当法定代表人,2005年开始总经理也可以当。出于习惯,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仍很普遍。
权大。对外而言,法定代表人无需授权就能够代表公司。对内而言,虽然公司法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内享有管理权,但没有规定反而变成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被当然地视为公司里最大的“官”,绝对凌驾于总经理之上。这在司法上也得到默认。
资本的少数服从资本的多数。特别重要的事要2/3以上,一般的事务过半数。章程可以规定更悬殊的比例。
合意减资。首先,恳求多数股东(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同意将你的出资额全部减掉,然后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和登报公告,公司要确保能够清偿外债,最后修改章程,办理工商减资登记。你能取回多少钱,通常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
极其罕见。只有发生三件大事,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才能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公司连续五年该分红不分红;公司该解散不解散;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法律不强制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一股一票,允许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投票权比例。比如,持股49%的股东可以拥有51%投票权,持股1%的股东可以拥有一票否决权。这里头的法理逻辑其实就是生活逻辑,即,出资的多寡并不能决定一切,领袖人物往往更为关键,赋予某个人或某些人以超级投票权乃合乎情理之举。比如,马云、刘强东、任正非等,他们在公司中的股份大约分别只有6%、20%和1%,之所以能够牢牢控制公司,在于章程和股东协议有特殊设计,使得他们较少的股份能够掌握较高的权重。
是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股则要求一股一票。这里头的法理逻辑颇费思量。传说中的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的,即熟人之间合作,法律相信股东们能够自觉自愿安排好自己的事务;并且股份不常交易,对外没有什么影响。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主要是资合性的,即陌生人买股票当股东,法律担心部分股东利用超级投票权损害广大股民的利益;如果上市公司的章程设计得形形,股份权利家家不同,股票交易恐会乱套;如果拥有超级投票权的股东转让股份或者死亡,被“野蛮人”继受超级投票权的话,恐怕会给上市公司带来灾难。
是的。不过阿里巴巴、京东、百度等都是在美国上市的,美国允许上市公司的普通股同股不同权。
香港联交所当年因为坚持同股同权而错失了阿里巴巴beat365,后来进行了改革,允许“新经济”公司采取双重股权架构,即同样类型的股票可以有不同的投票权。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的科创板也规定了类似的特别表决权制度。当然,考虑到同股不同权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香港联交所和上海证交所都设计了相关配套制度加以防范。
这是公司法上的旷世难题。法律为公司设计的这套治理规则,到底是强制实施的,股东不得违反,还是菜单式的,股东可以选择或舍弃?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另搞一套,是不是当然无效?说一个行为无效,等于给这个行为判了死刑,是民事法律中最严厉的惩罚,要求慎之又慎,然而无效的认定标准却很模糊。《民法总则》有一条相当烧脑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后半句不是人话。浅薄地理解,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可以无效,也可以有效,要看具体情况。具体啥情况?知不道。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权的规定应当算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到底有效无效?知不道。
非常普遍。比如,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假如,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为双数,在无法形成多数票时,董事长可以投两票。有效吗?如果董事长投了两票,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有效吗?很多时候,公司法明明这样规定,股东们却另搞一套,但你不能绝对地说另一套就不对,说不定反而运转地更灵。
通常不能,除非审核人员睡过去了。但是,章程的条款只有少数属于必要登记事项,比如公司名称、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期限和股东姓名等,其余仅仅是备案事项。即使工商局不同意备案,股东们仍可以私下签订补充条款。因此不能简单以未备案为由,一概否认章程条款的效力。
法律毕竟不是自然科学,很难事事都有解,明智的做法是求同存异,做到相对合理。中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视为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公司,刻意设计了两套不同的规则。比如,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目的正当的情况下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公司的股东则不能;股份公司的股份允许自由转让,有限公司则不能;股份公司的董事若缺席董事会会议,只能委托其他董事代理表决,不能委托非董事,而对有限公司则没有限制。理由何在?也许立法者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属于“封闭公司”,而股份公司的股份一定有公开交易市场,带有“公众公司”的特征,因此要针对两者的特点,设计不同的规则。但现实并非如此,能够成功上市的股份公司凤毛麟角,多数股份公司的股票并没有公开交易市场,跟有限公司差别不大,只是换个称呼而已。证监会推出的新三板也只能解决极少数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流通问题。如果司法实务也沿袭公司法的逻辑,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生硬地区分beat365,则脱离了实际,没有切中要害。透过现象看本质,将公司分为一般公司和上市公司或许更切合实际。对于前者,由于很少涉及外部股东,应当允许灵活治理,法律规则宜宽不宜严,对不同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章程条款,尽量维持其效力;对于后者,由于涉及广大股民利益和证券市场秩序,应当严格治理,尤其强调规则意识,对不同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上市规则的章程条款(以及股东协议),尽量否定其效力。
70.刚才提到,有限公司股东在目的正当的情况下可以查阅会计账簿,难道股东不应当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吗?
当然不是。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整体利益永远一致,但不一定与个别股东的利益一致,有时甚至是敌对的,比如该股东与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因此,个别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要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
审计过程是彻底调查的过程,对公司而言不仅耗时费力,而且有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因此法律规定审计权为集体权利,只能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选聘审计机构。
不可以,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如果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看账的目的不正当,可以在十五天内书面答复股东说明拒绝的理由。这种情况下,股东有权起诉,由法官公断。
79.前面提到,股东可能与公司存在业务竞争,难道法律允许股东跟公司有竞争关系?
股东可以亲自管理公司,也可以只是单纯投资。对于后者,法律绝不禁止其在同行业里投资多家公司,因为没有理由禁止。对于前者,该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或高管,由于法律要求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忠实,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因此该股东是基于董、高身份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而不是基于股东身份。
“高管”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公司法只规定到高管这一层级,高管以下的员工不归公司法管。公司法规定的高管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天壤之别。公司法规定高管对公司有忠实勤勉的义务,比如,高管不得在外自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一经查实,其收入要归入公司。但如果普通员工这么做,则没有这么严厉的后果。要让普通员工的责任也与高管看齐,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加以规定。
成功的公司大多要经历从股东亲自管理到聘请职业经理人代为管理的过程。当公司壮大之后,股东们往往对选择职业经理人和指挥、评价、考核职业经理人的工作感到力不从心。尤其在股权比较分散的公司里(比如上市公司),组织股东开会都异常困难,更别提及时、有效地决策。顺理成章地,股东们要聘请若干正直、专业、能干的人来做原本股东们该做的事情。这些人就叫做董事。他们可以全职,也可以兼职,可以由股东自己兼任,也可以外聘。如果董事也发现对这些工作力不从心,就不能再“转包”出去了,可以组建一些委员会来协助,比如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等,这都是上市公司的标准操作。就好比全国人大代表(股东)一年只开一次会,休会期间得有人干活,这些干活的人组成常委会(董事),下面再设置一些具体的工作委员会。可见,董事是连接股东与高管之间的桥梁。从某种意义上说,董事是公司的核心,至少是非常重要的角色。
一种情形是因为规模小,老板亲自带兵打仗,没必要再请人来代替老板。但公司法规定凡是公司必设董事,小公司即使不设董事会,也要设一名执行董事。于是,为了满足法律的形式要求,小公司的董事往往由老板或员工兼任,或者由老板的亲友来充任。这叫削足适履。另一种情形是一股独大,大股东控制董事会多数席位,且大股东喜欢独断专行,董事会的功能被大股东替代。这叫名存实亡。还有一种情形,董事完全听命于股东,成了股东意见的传声筒,没有独立的意见。这叫名不符实。以上种种现象,反映出法律与现实脱节。在中国商业社会中,董事是一个在法律上举足轻重但实际上无足轻重的尴尬的存在。
在很多公司,董事几乎不起作用,也不需要董事起作用,其职能可以被股东和高管替代或分解。公司法设计的董事制度并不契合一些公司的需求,已经被事实上舍弃。但这只是针对小公司或股权集中的公司而言。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尤其是股权分散的公司来说,如果股东很少问事,董事就至关重要。
法律必须面对现实。法律的存在不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逻辑体系,而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对于小公司或股权集中的公司,既然股东们已默许董事只是虚位,法律宜顺其自然,对仅有董事之名但无董事之实的人,不强求其履行董事职责,但对于无董事之名却有董事之实的人(通常是实际控制人),法官应仔细甄别,并视之为实质董事,课以忠实勤勉义务。对于大公司或股权分散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们对董事服务有现实的需求,法律不应纵容董事形同虚设,应强化名义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使之名实相符。
顾名思义是公司里负责监督的人。在股权特别分散的公司里,股东们委托董事后,为防止董事和高管渎职或腐败,自然想到要委托若干正直的人来专司监督董事、高管的工作。监事跟董事一样,可以全职可以兼职,可以由股东自己兼任或从职工中挑选,也可以外聘。监事是监督董事和高管的,所以不能由董事、高管兼任,否则成自己监督自己了。公司法规定凡公司必设监事。这套制度若行得通,当然皆大欢喜。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要问天底下最难的工作是什么?监督人的工作。监督人等于得罪人,这活儿咱们中国人不爱干。于是,监事成了摆设。
阑尾是摆设,为何没有被进化淘汰掉?人畜无害,留着也罢。除非有更好的替代方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与之相似,但执行效果也不理想。事实上,一家公司能不能形成敢于监督的风气,一半靠制度,一半靠文化。可惜企业文化是最难学的。没有坦诚、认真的文化,所谓监督就只能是做做样子。
设计一套良好的制度是很困难的,设计一套既符合人性又适合国情还能放之四海的制度就更加困难。公司法集中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困境。或许可以套用一句名言,公司法设计的这套治理结构不是最好的制度,只是最不坏的制度。
要看是哪种错误。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所犯错误须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行为”,我们可以将之归纳为“违规行为”。
这也是公司法上的难题。如果实施了明令禁止的行为,相对好判断。如果是懒惰懈怠,无所作为,算不算违规?如果是愚蠢无能,经常决策错误,算不算违规?
公司法不仅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还规定他们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前者要求他们“有所不为”,后者要求他们“有所作为”。“有所作为”的前提,当然是要搞清楚他们各自的具体职责。然而,问题恰恰出在职责不明确。公司法对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独任监事)和总经理规定了明确的职权范围beat365,但对董事、监事、其他高管的个人职责却未置一词。比如,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按理说,从该规定可以推定董事们有义务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凭空做方案。假如董事们个个都无为而治,连总经理伙同财务总监长期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都不知道,要不要负责呢?假如还不上,给公司造成损失,要不要赔偿呢?直觉告诉我们,董事们应当是有责任的。但是,公司法没有规定每一位董事都有义务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都有义务制止监守自盗。公司章程通常也不会这么规定。这是中国公司法的一大空白,也是导致董事不问事、监事不监督现象的因素之一。
俗话说,职责所在,责无旁贷。法律不惩罚愚蠢无能,但惩罚懒惰失职。哪怕董事或高管们愚蠢至极或过度冒险,将公司搞到破产,将股东的事业葬送,也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为这些属于商业行为,不能以成败论英雄。但如果董事、高管们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官有必要判断个中是非曲直,合理界定董事、高管的责任,给股东和债权人以交代。
可以,法律术语叫做“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派生诉讼”。董事、高管只对公司负责,不对个别股东负责。如果董事、高管存在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公司来起诉。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除非事态紧急,否则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先起诉,只有监事会不起诉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起诉。
通常不可以。董事、高管只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但在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直接追究董事、高管的责任。第一种情况,当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但没有按期缴足时,对于未尽到催收义务的董事、高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种情况,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没有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该董事要在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未经清算就注销公司,该董事要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能。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或因公司破产而消灭。仅仅注销公司,不能勾销债务。相反,如果不依法清算就直接注销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要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是公司注销前至关重要的一步,绝不是走走过场。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比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要及时成立清算组(十五天内),通知所有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四十五天),能够还债就还债,不能还债就申请破产。
不是。日常讲的破产含有倒闭的意思,但法律层面的破产是一套程序。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由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或者通过重整计划,使公司起死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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